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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克数不够如何处罚

来源:中华律师网整理 2024-09-06 00:00:00 907 人看过
不够克数按程度分两种,一种是对净含量的虚假标注,另一种是质量不达标《食品安全法》规定: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

不够克数按程度分两种,一种是对净含量的虚假标注,另一种是质量不达标《食品安全法》规定: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如果是第一种,净含量存在严重虚标,则属于中文标签的虚假标注,应1:10赔偿。而若是稍稍不够,可以属于正常偏差或者产品质量问题。这要按当地管理办法处理。

预包装产品标示的“重量”不足的适用法律

在从概念上、国家标准上、法律上区分清楚了质量与重量的用语后,就可以明确知道,在预包装的产品上标注的25kg、10公斤、50公斤等数字表示的是产品质量。标注的质量状况与实际不符、低于实际标注的数额时,就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当低于标注数额的负偏差大于国家标准允许值时,该产品就可以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了。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中,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不合格的,按《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处罚;销售者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按“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定性,比照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计量法规能否对产品“缺斤少两”的行为进行处罚?

有的同志认为,对经营者“缺斤少两”的产品,可以适用《计量法实施细则》;《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据此认定,在定量包装商品上标注“重量”不真实的,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伪造数据”行为。

这种观点并不能说不对,但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在产品上标注不真实的质量属于不合格产品是不同的论题,是不同构成要件的不同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谈到,对定量包装产品上标注的质量与实际不符的,定性是按《质量法》“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伪造数据”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相互之间也被有替代、包含关系。“缺斤少两”说的是产品;“伪造数据”说的是经营者行为。比如粮食收购经营者故意少报收购数量;市场中的经营者,利用不合格杆秤坑害消费者等等。对于预包装产品的销售者来说,几乎没有“伪造数据”的可能,一般来说预包装产品的销售者并不是“伪造数据”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中对该行为就不能处罚销售者。

与其他法律的竞合

(一)如果我们将“重量”的观念转变为“质量”了,就会发现,在产品上标注的质量状况与实际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的经营者,也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定性,并按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至《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二)项“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使用的是商品“份量”不足,但“份量”的含义较模糊,从文义上解释,至少要能够将一个产品分出几份来,少了一份就是份量不足。这样理解似乎是“数量”的含义了,但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也就是可数的。一盒巧克力,内装12颗,但却只装入了10颗,即是份量不足,也是数量不足;但一桶食用油不符合标注的数额,如果说“份量不足”似乎又有了“重量”的含义,但前面已经说明了,这里的“重量”其实是“质量”的含义。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的”是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行政责任;因此,对国家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份量”的理解并不包括“数量”。但“份量”至少包括了质量、容量等等。当我们理解为“质量不足”时,就与前面讲到的“质量”(不要认为是重量)是同一概念了。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就是可以处罚的。“质量不合格”与“质量(份量)不足”似乎与《产品质量法》形成了竞合关系。但仔细分析,其情节要件是不同的:“质量(份量)不足”的违法要件必须具备“采用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构成欺诈,才能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而《产品质量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只要在产品上标注的质量状况与实际不符,无论经营者知道还是不知道,都可以处罚的。核心是要将“重量”的观念转变到“质量”的观念上来。

在工商办案实践中,对“质量不足”的产品,还是需要按照办案程序进行抽样、检验的。因为“质量不足”还必须超过了法定的或者标准规定的允许值,才构成不合格产品。

综合上述的回答我们了解到,不够克数按程度分两种,一种是对净含量的虚假标注,另一种是质量不达标。如果是第一种,净含量存在严重虚标,则属于中文标签的虚假标注,应十倍的赔偿。如果是质量不达标,那就要根据当地部门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却冒充在合格产品内也是要受到处罚的。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咨询律师多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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