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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中华律师网整理 2022-12-19 00:00:00 3308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查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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