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手机短信具有易灭失性,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保全有特殊的必要性。短信很容易由于机主的操作不当被误删;也可能被厉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致使证据毁灭;手机存储容量过小,可能因短信接收过多致使其被自动删除;还有手机灭失及卡损坏等其他原因灭失。对于手机短信的保全,可以将其转化为书面形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将其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重要依据。
由于手机短信具有易修改性、易编辑性以及不留痕迹的特点,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其对案件真实性的反映有一定的局限性。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运用其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注意进行综合性的分析研究,既能从正面证实案件的真相,又能从反面排除案件的虚假成分,从而得出正确、可靠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手机短信能作为诉讼证据吗
手机短信、录音、摄像等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单独使用证明力不大,仍有一些限制。
一、手机短信、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手机短信、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手机短信、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手机短信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知道该怎么样做,建议您及时寻求律师多律师的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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