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微信可以当做呈堂证供了。这是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分
原文是这样描述的:“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生活中,人们在使用微博、微信等电子媒介的时候,有可能引发民事诉讼的案件种类涉及侵权、债务、婚姻等方面,这一与网民息息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也让人们在网络社交的平台中有了需要遵循的底线。稿件统筹金凡晴王渐
案例新证据涉及案件种类多
本市公安部门介绍,网络犯罪实施的犯罪的种类主要有:电子讹诈、网上走私、网上非法交易、电子色情服务、虚假广告、网上洗钱、网上诈骗、毁损商誉、在线侮辱、毁谤、网上侵犯商业秘密等。涉及民事诉讼的,则以债务纠纷、斗殴、侵权、婚姻、劳务纠纷、侮辱、毁谤他人等方面的案件居多。
小李在微博上发布一条信息发表了自己对某热点新闻的个人观点,由于他没有设置限制评论,很多网友都到他这条信息中转发、评论。其中,有持反对意见的不少网民对小李的看法表示不认同,言语中充满挑衅,甚至出现辱骂、威胁、诋毁等过激的词语,此事让小李出现精神衰弱的症状。
小王和小张是朋友关系,因为小王经营的公司资金链运转不灵,于是他找到小张借钱,小张从网上转账给小王后,两人在网上聊天多次提起过此事,小王还再三承诺会在三个月后还钱。然而,三个月过去了,小王不但不还钱,连电话也不接了,小张手里除了一张借条,还有一份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小王确实找他借过钱。
小丽前不久向单位请了一个月病假,但是,单位有人发现,小丽在请病假期间,竟然在微信朋友圈晒出出国旅游的照片。单位领导获悉此事,发现小丽在那期间发布的朋友圈中,不少都是其在外地旅游景点的留影,其中几张照片还都有GPS定位显示。这种情况下,朋友圈信息就足以说明小丽说了谎。
QQ聊天记录、微博、微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这些平台使沟通越来越便捷。然而,小马的妻子在无意中发现,丈夫的QQ聊天记录中,竟然与一名女子表现亲密,而且,二人以“老公”、“老婆”相称,聊天记录中还出现了二人合影照片。小马的妻子保存下了这些信息,以便在日后打官司时对自己有利。
小江和小红是闺蜜,小江却无意间将小红与前男友曾经的故事以微博形式发布出去,称二人分手是因为男方出轨,此事令小红非常不满。因为小江虽然是自己的闺蜜,但是在发布信息之前,并没有征求她的意见,而且,小江的话并没有任何根据,只是她单方的猜测。对此,小红的前男友对此事不依不饶,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目前为止,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的涉及微博、微信等形式进行网上非法传播的案件,主要涉及利用微博、微信、QQ、帖子造谣。
案例一
14日,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中相继出现天津北辰区四十七中学高考考生,因区招办失职将其个人档案锁在柜子中未提交而造成其无法报考大学的信息。经调查,发现该信息系人为编造的虚假谣言信息。民警对发布者韩某进行了传唤,韩某对其编造虚假信息并上传网络的事实供认不讳,后民警对其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
案例二
10日,宝坻区一名4岁女童溺水身亡。转天,网站的论坛上出现大量与该事件事实不符的信息和帖子—网民顾某称此事是孩子母亲带孩子出去溜达,遇两名陌生男子上来搭话遭麻药迷昏,十几分钟醒来后发现孩子不见了,怀疑系被两男子偷走。经查,该帖系杜撰。5月11日,顾某的朋友“宝坻在线网站”经营者张某将顾某的帖子复制上传。两名涉嫌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嫌疑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提醒网上证据及时截图保留
遇到上述这些情况,网民一定要保留好证据,对微博、微信上的信息及时截图。如果是QQ或是微信、微博私信聊天内容,也要做好备份或截图。一旦对方将聊天信息删除,涉及刑事犯罪的,公安部门将对删除内容予以恢复,并固定证据。公安部门提醒广大网民,互联网电脑终端或是移动终端都要遵守社会公德,无论是在现实社会,还是在网络社会,法治意识都是应当坚守的底线,越过了这个底线,造成社会危害,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因证据爱“变脸”审判存争议
本市知名法律专家丁伋表示,该解释出台前,民诉法对电子证据归类于视听资料,并未单独分类。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遇到诉讼当事人提供短信、电子邮件、网聊记录、微博等电子材料并要求法庭予以认定。围绕这些电子材料,当事人能否作为呈堂证据,法官们在审判中的认定规则,一直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诉法并未肯定该类证据形式,那么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电子证据进入法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民诉法未对该类证据进行划分,但该类证据往往十分清晰地显示了诉讼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该类证据中所显示的“承诺”或“否认”也十分明确地表达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类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并根据证明力决定是否采信。
电子数据作为视听资料进入法庭,但这种证据形式异于传统,有爱变脸的特性。如QQ作为一种即时聊天工具,具有可以不实名登记,登录人本身也可以不确定的特点,庭审中实际出现的一方提供了QQ聊天记录,另一方一口否认自己是QQ号码主人,如此真假难辨,法官自然疑虑重重。
举证电子证据要证明主体是谁
丁伋表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文字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拓展了诉讼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的证据支撑。
电子数据走进法庭是时代的必然,这种变化要求社会公众要重视证据的采集规则,法官们严格地遵从认定规则。众所周知,电子数据本身具有易剪辑、易篡改问题,作为举证人,不仅要举出电子载体证据,还要证明证据上的主体是谁,到底是不是对方,是不是自己。作为法官,庭上质证要围绕着确定证明力问题,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客观存在,信息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还要审查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关联,查明信息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的客观联系。
此外,新司法解释提示诉讼当事人要正确使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聊记录、微博,对于意图从中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收集来的电子证据,最高法院坚定地说不。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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