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的合同属于善意取得,有法律效力
1、受让人须为善意
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对于善意的确定,应以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须无重大过失为条件,否则非为善意。但是,判断受让人有无过失的标准是什么,通常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受让人没有审查让与人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但是,如果结合客观情势,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交易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例如物品在价格远低于正常的交易水平;让与人身份可疑;让与人拒不透露物品的来源等情况下,受让人仍与之订立合同,则不为善意。此外,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补救让权人无处分权的欠缺,其保护的范围只限于对处分权的信任。对于行为能力及代理权的信任,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让与人系无行为能力人,受让人因信赖其有行为能力而受让动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让与人须无动产的处分权
无权转让人可以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非所有权人,但是,所有权人在以占有改定或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将动产移转于买受人后,又将同一标的物让与他人者,也属无处分权人,最常见的为一物数卖,这时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合同,但是最先得到标的物的人取得所有权,其他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
3、标的物须为动产且受让人已取得动产的占有
善意取得应以受让人取得受让动产之占有为要件。因为从不动产的特点来看,由于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此被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动产均可善意取得,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机动车辆等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理依据,因而也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受让人取得占有有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事实上的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现实交付可以由让与人自己、占有辅助人或间接占有人为之。(2)简易交付。合同法第140条的内容即是对简易交付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间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3)占有改定。即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但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此时标的物应视为已实际移转,只是由让与人保管、使用、收益而已,即让与人仍然根据特别约定享有用益物权。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受让与人仅支付合理对价而与让与人无特别约定,标的物未移转,应视为受让人未实际占有标的物,因而不发生占有改定问题,受让人未实际善意取得。(4)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又称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以上4种交付方式均可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受让人须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受让动产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让人应根据与让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方能成立善意取得,主要的方式是买卖合同。非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动产的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如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动产,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此外,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上述法律行为还需要具备交易行为的性质。让与人与受让人若在经济上系属同一人时,例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由于不具备交易的性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须为有偿取得
如果允许受让人可以无偿取得标的物,等于牺牲所有人的利益,而保护无偿的受让人,有失公平。例如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赠与人将他人寄存的物品赠与受赠人,虽然受赠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但因其属于无偿取得即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因而仍不为善意取得,即便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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