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行为的主管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立法,根据中国国情,未采用美国等国家在反垄断问题上的“双轨制做法”,即国家专门机关可依法起诉垄断行为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受垄断伤害的公民、法人,也可直接起诉垄断者,并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9条,第10条规定,我国主管反垄断事务的机关是国务院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享有调查、中止、终止调查、做出处罚的权利。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的性质为行政行为。
据此,在我国,当公民或法人发现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并且这些行为明显的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其所能施实救济的第一步,不是向法院起诉,而应根据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该条还规定,对具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也就是说,在具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不进行必要调查的,将构成行政不作为,举报人可依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责任。当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中止、终止调查决定时,举报人或与该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严肃、正确、公正的执法。被侵权的公民或法人施实救济的第二步是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认定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为证据,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的方法,追究实施垄断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害范围的确定,则仍依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规定,即包括由垄断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垄断出现的原因:
1、中国的政企分离还不够彻底。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政府与企业长期联系在一起,政府管企业、企业同时依赖政府这种落后的模式是中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产物。进入市场经济以来,中国推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便是实行政企分离制度。但是,在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时期,中国的政企分离是不够彻底的。企业经营机制及经营观念尚未彻底改变,部分企业热衷于对政府的依赖,习惯于听从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遇到问题不是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己处理,而是找政府,这无疑给政府滥用权力找到了适当的借口。而且,在改革中,虽然政府开始转变职能,但政府职权的重新界定和政府部门间的权限分工一时还难以让人准确把握,这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相互脱节或相互冲突,也给行政权力的滥用造成了可乘之机。
2、现有的财政政策造成了地区、部门利益的强化。
任何扭曲的社会现象都是和经济利益相关联的。改革开放后,地区、部门利益日趋突出,尤其在实行财政分灶吃饭后,本地、本部门企业的经营好坏,直接影响到财政收入的高低,而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状况,直接与本地管理者的经济收入相关。这种企业效益与财政收入高低的关连性,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成为政府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践中,当企业在竞争中缺乏竞争力、经济效益受到威胁,政府、部门往往不是帮助企业通过正确的市场决策增强竞争能力,尽快适应市场,而是直接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排斥或阻碍外地同类企业或外部门企业参与竞争。为达到较好的地方财政状况而追求地方、部门利益的欲望,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内在动力,是行政性垄断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如今,地区、部门利益的强化更是出现了分散化的趋势。这种状况不改变,将会导致更为复杂的行政混乱和垄断态势。
3、产业结构不合理。
原有的高度集中统一领导的计划经济体制带来的不合理的产业结构所造成的影响依然存在,加之改革开放后曾经出现经济过热现象,国家宏观调控一时又无法跟上,从而导致重复布局、重复生产,使各地的产业结构呈现出较为严重的趋同现象。经济结构不合理导致原材料、成品的供需矛盾趋向尖锐,竞相抬价、竞相压价、竞相抢购的现象时常发生。在此过程中,为了保护地方、部门利益,政府或政府部门通过行政命令或制定地方政策等手段,保护本地的原材料、产成品,保护本地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利益,最终形成地方封锁或部门封锁。所以,这也是造成行政性垄断的一个重要原因。
4、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个方面得法律制度趋于健全和完善。但是,不应忽视的是,中国现行的法律对政府的约束力是非常有限的。还有,中国缺乏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在诸多已颁布的法律中,政府都不是行为的主体。现行法律对政府的行为模式、法律责任的规范严重不足,对于政府滥用职权、发布垄断命令等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惩治措施。一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往往要求别人严格守法,而自己却不能起到守法的模范作用。民主法制化程度不高、现行法律规范不足为政府部门凌驾于法律之上,实施行政性垄断提供了客观上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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