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禁止性规范以“诚实惯例”作为评判标准,而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特定时间和地点的经济和社会现实情况来进行判断的,因此可以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但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完全可以起到相当大的作用。但在有的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我国已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后,更应加快完善的步伐。具体地说有这样的六个方面应予重点考虑: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应重新界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以后的新形势,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已发生了一些变化,为此,我们应当按照经济全球化和“入世”的要求,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确立一个广义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完善监督检查手段和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断修改、制定和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加强行政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提供更具有操作性、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应高度注意如何避免抑制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第二,在某些内容的修改上应与国际接轨。应该看到,在我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后,WTO和TRIPs为我国的国民提供走出国门寻找和获取它国知识产权的便利的同时,也将给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形成巨大的压力。例如: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并规定政府应当对提交给政府的此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以避免不正当的商业性使用,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没有相关的政府保密义务的专门性规定。第三,增加诉前禁令制度,避免侵权损失扩大。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救济措施就有发布制止非法行为的禁令、排除妨碍或损害赔偿等。经过多年艰苦谈判、斗争与妥协而产生的TRIPs也将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些重要准则写入协议。新修改的并已付诸实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为了适应加入WTO以后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专门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因此,为了迅速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侵权损失扩大,也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诉前发布制止非法行为禁令的制度。第四,明确划分执法主体的责任。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除外。依照其规定,所谓其他部门,包括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科委等等。由于执法主体多元,往往造成了实际工作中牵制过多、相互推诿、有法难依的现象。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相关执法主体的责任予以明确划分界定。第五,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范化、具体化。商业秘密长期以来一直被摒于知识产权之外,在19世纪末以及20世纪所订立的诸多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均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成员。尽管如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不能像其他知识产权那样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比如,经反向工程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独立研究出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方案等均不被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国外早就开始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1909年7月10日生效的《联邦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企业员工将营业或企业秘密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或存心伤害企业主的目的私自向他人透露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私自利用或向他人透露关于营业秘密和企业秘密的消息,处以同样刑罚。同时规定如果犯罪人在透露时已知道该项秘密将要在国外使用,或者他本人在国外使用则可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判以罚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较早直接就商业秘密作出规定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在国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范还是比较原则和分散的。因此,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认定和救济措施上规范化、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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