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对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没有作出限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里面,多处使用了损害竞争对手”这个词,比如第五条、第十四条;而在另外一些条文里则使用了排挤其他经营者(对手)”这个词,比如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其他没有适用损害竞争对手”或排挤其他经营者(对手)”这个词的,要么属于反垄断的内容,比如第七条规定,要么暗含着损害竞争对手,比如第九条虚假广告,损害对象是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第十条商业秘密,在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场合,损害对象也只能是同业竞争者。所以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否则难以成立不正当竞争。事实上也确实是,在很多场合,竞争关系的存在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不可缺少的,比如比较广告通常是同类产品的相互比较,如农夫山泉案”;搭便车”通常搭的是同业竞争者的便车,如老干妈案”。也正因此,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时候通常会首先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间通常也为此在庭上争得面红耳赤。
但不正当竞争真的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吗?综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本身,竞争关系在很多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是不必要的,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非经营者同样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看,可以将不正当竞争类型化为:1.利用他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十条);2.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第十条、第十四条);3.其他不当获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下面笔者将分别考察,看看这些竞争行为是否皆需行为人与受害人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必要。
一、利用他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
所谓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主要是指利用他人的商业标识,借助他人的名声为自己获利,即所谓的各种各样的搭便车”行为。搭便车”行为对权利人会产生两种不利的后果:一是混淆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影响了销量,有时可能还会影响产品声誉;二是淡化,即在其他商品上或者服务上使用权利人的知名商业标识,使权利人的商业标识失去显著性。
在混淆的场合,通常是竞争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竞争关系是不可或缺的。这是因为侵权人通常是同业经营者,借助他人已有的商业信誉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来销售自己的产品,以便从市场获取非法的利益。而在淡化的场合,就不一定发生在竞争者之间了。淡化通常是非竞争者不当地利用某一知名的商业标识,借助该商业标识所依附的商业信誉,使消费者引起错误的联想来推广自己的产品。比如著名的柯-达案”,虽然被告公司是一家生产电梯的公司,与原告生产的摄影器材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两者的营业不存在重合与覆盖,甚至没有任何的实际联系,但是法院仍然认为电梯公司不当地借助了柯-达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在新型的利用知名人物人格商业化优势来提高自己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经营者和名人之间通常是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如崔*元案”。在这里,竞争关系显然是不必要的。
二、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
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是指那些对他人已经取得的竞争优势进行攻击、贬低等行为,使他人丧失或者降低已经获得的竞争优势。这类行为主要指诋毁商业信誉、比较广告、不当公开他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在诋毁商誉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受害人限定在竞争对手,除竞争对手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使对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进行诋毁,也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诋毁,而只能是一般的企业名誉权纠纷。而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将侵权人限定为竞争对手,而只宽泛地规定为经营者。也就是说,不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只要是公开或者披露了商业秘密的经营者,都是适格的侵权人。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则走得更远,该条例第十八条将业务往来方以及员工在内的任何人对于商业秘密的不当披露、使用、获取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都认为侵犯商业秘密,而不论该人是否与商业秘密持有人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论其是否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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