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委托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记载单纯的委任取款宗旨的背书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但在实际上,以委托取款为目的而作单纯委任宗旨的记载进行背书的例子并不多见。相反,“在票据上作成形式上的转让背书,并转移票据的占有,但当事人间却存在票据外取款委托的约定的例子比较常见。此种情况下进行的背书,学理上称为隐存委托收款背书。”
然而虽然实践中不乏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实例,但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上都没有相关的条文,只有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0条第1款作了明文禁止:持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奇怪的是,台湾地区对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却有不记载“委任文句”的习惯:委任取款背书,应记载委任取款之目的,以期有别于转让背书。然而,特定交易习惯上,有不需作此记载者,诸如执票人将汇票金额存入自己在金融业者所开立之账户时,依交易习惯并不需记载委任取款目的之文义。所以如此,该金融业者以委任取款为其业务内容之一,执票人将汇票金额存入账户之行为,其实系委任取款在先、存入在后之复合行为。前者系法定委任,后者系消费寄托,单纯记载前者之委任目的有所不宜,单纯记载后者之寄托关系亦不妥当,不作记载之交易习惯于焉形成。
在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的内心意思是委托他人代为取款,而在票据上的表示意思却是转让票据权利。依据民法当中有关意思表示的原理,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应属于“虚伪表示”,虚伪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是无效的。但依票据法法理,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普通的转让背书在票据外观上没有任何不同,因而应是一种完全有效的票据行为。如何看待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呢?在日本旧法时代,对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曾引起过较大的争议。最初因虚伪表示而认其为虚伪背书,否认其效力。不过,在该种背书被应用的情况下,被背书人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能背书转让该票据,并且票据债务人由于向被背书人支付了票款而能免除票据债务,这些都是背书人真正所希望的完全转让背书的效力。因而把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作为虚伪表示、虚伪背书而认定无效。但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以普通的转让背书的形式,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外特别约定委托收款的宗旨,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因此,票据交易上常常使用此种背书,学说和判例也都认同这一点。
笔者认为,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应属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认定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有效。从另外一个角度看,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人的内心意思确实是委托收款,但将这一意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票据上表示,一部分在特约合同中表示。从整体上来看,背书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表示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尽管很多国家的票据法对隐存委托收款背书都欠缺明文规定,但毕竟也没有明文禁止,因而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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