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8日,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德国某公司向我国某有限公司购买强力胶143280卡,金额总计为35964美元,装运期为收到30%电汇保证金后30天内,70%余额收到提单副本后5日内电汇付清;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2002年11月25日,德国的某公司给我国某有限公司发传真提出希望该公司能尽快生产一个20英尺集装箱。2002年11月26日,我国的该公司发给德国公司传真,表示将按照德国的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的传真生产。2002年12月7日,我国的该公司发给德国公司关于胶水的发票、装箱单及原产地证明,2002年12月11日,我国的该公司出具提单,品名为强力胶,托运方装货、点数及(1X40)集装箱。2003年1月30日,我国的该公司发给德国某公司传真称德国公司应在2003年2月1日前将46004美元的余额电汇给它,并通知海运公司在未付清余额前不发货。之后德国某公司要求检验货物,我国的该公司没有答应。2003年2月21日,我国该公司发传真给德国某公司陈述了德国某公司拒绝提货履行合同的经过。同日,我国某公司给船务公司发传真将上述装运至德国汉堡的胶水退运回中国蛇口。我国的某公司于2003年5月3日办结退运清关后将上述胶水存放在深圳市,2004年6月20日出口孟加拉国,金额为13606美元。
德国某公司请求某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要求我国某公司将10000美元预付款予以退还。
我国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装运给德国某公司的胶水数量143280卡,价值35964美元,胶水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德国某公司以检查货物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德国某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在g市,中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德国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我国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我国某公司承认收到德国某公司依照合同电汇的预付款10000美元,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德国某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装运集装箱型号应是20英尺,而不是我国某公司实际装运的40英尺,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双方买卖的胶水总数额为143280卡,我国某公司以40英尺装运的胶水数额为143280卡并没有低于或超过合同约定的胶水数额,这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德国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装运货物货不对样与事实不符。德国某公司提出我国某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胶水,因此对所交付的货物存在合理怀疑而要求检验,遭拒绝后不予付款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经审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货物并没有约定,我国某公司予以拒绝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德国某公司以我国某公司在短时间内无法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理由,而怀疑我国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确切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其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国某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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