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
(l)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这种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依交易习惯确定。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
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也已经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成就,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在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拒绝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当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并且,如果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则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合同对价关系中给付义务的性质问题。
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让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也称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对于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也称为非独立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所固有的义务,而是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次生义务,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以及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主要有如下特点:
1、履行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加完善;
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
3、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就可以得到确定;
4、能够独立诉请履行;
5、从给付义务违反后若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
在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即所谓的“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在定作合同中,这种对价关系则是也承揽方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定作方正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之,定作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而承揽方正好有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彼此形成相互依赖或牵连关系,即合同的对价关系。
三、出具发票是定作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定作合同中对价义务关系是定作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承揽人交付合格货物及所有权的义务,这是定作合同的本旨,货物发票仅是一种付款及财务凭据,交付发票是定作合同的一个环节,也是为了保障买卖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在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出具发票的义务是民法典规定的向定作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和承揽人出具发票义务是不具有对价关系的,定作人不能在承揽人已经交付货物前提下,因承揽人未出具货物发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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