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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行为的定性

来源:中华律师网整理 2024-01-14 00:00:00 421 人看过
行为人窃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资料并据此换折的行为,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偷进行的,但该行为只是为非法占有存款创造了条件,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也就是说,该行为只是为了下一步实施非法提取存款做准备,但尚未对存款造成实际侵害。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钱款的行为,还要看行...

行为人窃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资料并据此换折的行为,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偷进行的,但该行为只是为非法占有存款创造了条件,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也就是说,该行为只是为了下一步实施非法提取存款做准备,但尚未对存款造成实际侵害。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钱款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取款得手后,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轿车、房产等供个人使用,并携带剩余赃款出逃,便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储户的存折虽经行为人伪造并被提取了存款,但原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折,储户凭借其存折当然能够依法向银行主张提款的权利,而银行在储户到期提款时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此,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银行而不是储户,银行才是被害人。

行为人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使用该伪造的存折到银行取款的行为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比较行为人构成两罪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显然金融凭证诈骗罪重于伪造金融凭证罪,故对行为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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