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价值确定是行政主体对其本质的自我确定。行政主体是行政行为的发生者和行政关系的承担者,从事着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这种管理活动,即行政实践是把行政主体与其他社会人群区别开来的根本特征。因此,行政实践就是行政主体的本质。
行政实践具有如下基本内容:
1.作为行政主体的本质的行政实践是自觉的、能动的的活动。如果说从事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是适应社会运行和公众社会生活需要的,显然意味着行政实践是一种为了实现客观要求的、被动的活动。其实并非如此,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行政实践往往表现出前瞻性和先导性,是通过推动社会发展来实现对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的,合理、健全的行政实践往往在各类社会问题潜伏状态下就已经科学地预测到其出现的可能性并将其消弥于萌芽状态。因而,行政实践应当是自觉的、能动的,如果行政实践成为一种被动的疲于应付的活动,那就必然是与行政主体的本质的悖离。当然,行政客体即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实践必然会解决大量已经出现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是日常的和微观层次上的问题,并不存在着对行政体系提出挑战和发生威胁的问题。
2.行政实践的自觉性、能动性还表现在行政主体在这种活动中能够不断地直观和反思自身,实现对自我的认识。认识自我是改造自我的前提。行政主体并不是一经形成便凝固不变的,它也是处在不断调整不断发展的状态之中的。行政实践为行政主体认识自我提供了通道,使行政主体随时掌握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向它提出的新要求,并根据这种要求来调整自我和改变自我。行政主体的自我调整、自我改革也是行政实践的基本内容,行政体制的活力正是来源于这种自我调整和自我改革的。
3.行政实践是一种具有组织性的社会活动。我们讲行政主体首先是指行政组织,其次才是指从属于一定行政组织的行政人员。行政组织的职能当然需要通过一个个的行政人员来履行,作为具体的行政实践的行政行为也必须由行政人员来承载。但是,行政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是代表行政组织的行为和实现行政组织总体目标的行为,而不是作为个人的行为,行政人员作为人的个人行为与他作为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在本质上不是一个范围的行为。所以,行政实践是行政人员丰富多彩、具体多样的行政行为的总和,是行政组织与行政人员的高度统一。在人的一般活动中,是存在着个人利益和为了满足个人需要的行为的,但是行政行为是决不能成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手段,它必须与行政组织总体目标相一致。否则,就是行政主体的异化,是行政人员对行政组织的背叛。
行政实践是对行政主体本质的确定,也只有在行政实践中,行政主体才能证明自己,但是行政实践在何种意义上是行政主体的自我确定和价值确定呢?因为,行政实践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包含外在确定和内在确定两个方面。外在确定表现为二级确定,它是由行政法律、行政政策和行政体制对行政主体的位置加以确定的,然后这个被确定了的位置再对行政主体的性质和职能等方面作出确定。一般说来,根据外在确定,也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实现。但是,表现在行政实践中,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讲,这种行为并不是行政实践,但在现实中却普遍存在,所以,官僚主义、组织超员、机构臃肿等常常成为行政体系的痼疾。
行政主体的自我确定是一种内在的确定,它不需要中介环节,行政主体的义务感和责任意识直接影响行政行为,促使其与组织的总体目标谐调一致。行政主体的内在确定是行政实践的真正涵义,有了这种确定,行政能力就能得到充分的展现,行政位置就不是权力的界线,而是充分展现行政能力的舞台。外在确定与内在确定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自觉的、主动的、积极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法律、行政体制、行政组织的客观职能和目标,都自然而然地转化为行政人员的自觉追求,表现为行政人员的义务感和责任意识。在这里,行政位置的确定与价值确定就会有机地统一起来,行政位置就不再是一个不可超越的障碍,行政位置间的“空穴”会迅速地得到补充,行政分工造成的边缘地带和交叉重叠会在行政行为的默契中消失。
一切价值都是人的价值,行政主体的价值确定归根到底是行政人员的价值确定。人不同于动物,对于动物来说,它的肉体存在就是生命的全部,而对于人来说,他的社会性存在与其肉体存在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肉体存在是前提和基础,但如果不是作为社会性的存在,那么肉体至多只是行尸走肉。因而,如何选择社会性存在的方式就成为人对自我生命实质的选择,选择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行政实践也就意味着以此作为生命的一部分,是作为与自己肉体存在同等重要的生命存在,一切行政行为的发生,都无非是对这一生命的证明。行政管理实践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其公共性,任何违背行政实践公共性质的行政行为都是对自我生命的亵渎和糟践。相反,行政行为越是能够维护和增进行政实践的公共性,就越能证明自我生命的力量和意义。所以,行政价值也是行政人员对自我生命的确定,而且正是这种生命构成了行政主体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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