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物品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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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洗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道私制毒物品单的定单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品期華案件造用法律差干问题的解释取下简称2016年《审理毒品见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次周定7全部33种已列管制毒物品的定事数量标准。即违度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用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2)1米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素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2.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

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该款吸收了2009年《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意见》的相关规定,并对原有规定作了调整。绝大部分制毒物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对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根据《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实际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情形。对于此类行为,不应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3.划清本罪与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限。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他人需要化学物品是用于制造毒品而仍向他人提供所需的化学物品。“提供”,是指出售、赠送、以物易物或者用其他方法将上述化学物品交给制毒者的行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人与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提供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帮助行为,故应依法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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