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胜,北京知名婚姻家庭律师,13520840484)
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男,1927年7月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原告邵某,女,1932年10月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被告苏甲,男,1951年11月生,汉族,无业,原告之长子,北京市丰台区人;被告苏乙,男,1959年3月生,汉族,无业,原告之第三子,北京市丰台区人。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全部独立生活,女儿苏丙和二儿子苏丁均不是本案被告。长子苏甲每月退休费900元左右;三子苏乙患轻度精神分裂症,每月收入400元左右,2007年年底获得分红23000元。除此之外,二被告再无其他收入。二儿子苏丁经营出租车业务,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女儿苏丙经营小卖店,生活状况不错。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给原告所发放的资产处置费共计55183.04元人民币;所属民政部门证明被告每月每人705元生活补贴属实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大病统筹80%。原告共计银行存款约2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共有房产两处,其中一处赠与二儿子苏丁。
2008年4月,原告苏某、邵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人民币,保姆费500元人民币;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否认自己现有存款,但是拒绝提供银行账户,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申请法官办法调查令,未获批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赠与给二儿子苏丁的房屋,遭到拒绝;随后,据此要求二儿子因为受益较多,因而多承担赡养义务,法官没有采纳。我们提出原告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侍奉原告的方式来履行赡养义务,法官并未采纳。
2008年5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苏甲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人民币;被告苏乙支付赡养费1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起上诉。(本文系张*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互相尊重,交流热线13520840484)
律师评论
1、支付赡养费的前提。从道德角度出发,子女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根本没有办法推托;但是,法律并不当然的支持所有的道德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款明确规定支付赡养费的前提:子女不赡养父母,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言下之意,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或者父母本身丰衣足食甚至锦衣玉食的时候,子女没有支付赡养费的法定义务(注意:赡养父母与支付赡养费是两回事)。(本文系张*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互相尊重,交流热线13520840484)
2、赡养父母的方式。赡养的主要内容是指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而不是纯粹金钱上的给付,如果将赡养仅视为金钱给付,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初衷。可以说,赡养父母的主要方式不是支付赡养费;支付赡养费应该是在子女无法或者不愿意通过前述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时,法律规定的一种补充方式。(本文系张*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互相尊重,交流热线13520840484)
3、赡养费的支付标准。一般而言,子女所支付的赡养费应当足以维持父母正常的生活水平。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数据显示,2007年最低保障线为330元每人每月;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07年为730元人民币。而原告每月收入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与最低工资标准基本持平。加上银行存款,在金钱方面,原告足以维持自己正常的生活。(本文系张*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互相尊重,交流热线13520840484)
4、保姆费不是赡养费的法定内容。只有在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他人照顾的情形下,才有保姆照顾的必要,保姆费才能成为赡养费的内容之一。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聘请保姆,诉请被告支付保姆费于法无据。
5、父母生前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将其所属的房屋过户到二儿子苏丁的名下,属于赠与行为,与继承无关,被告对此无权干涉。但是,该行为确实侵害了二被告可以预期的遗产继承之权益,有失公平,对此,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支持被告据此不承担或少承担赡养义务。不过,作为既得利益者,二儿子理当承担较多的赡养义务。(本文系张*胜律师原创作品,欢迎阅读,请勿抄袭,互相尊重,交流热线13520840484)6、子女支付能力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支付金钱的能力较弱,甚至自身的生活均有困难。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最终,法院也是这么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五条第8款第2项:根据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人口,以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如下: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3、《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五条第8款第3项:凡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家庭(单位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超过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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