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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的处罚认定是什么

来源:中华律师网整理 2024-10-15 00:00:00 525 人看过
一、根据法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

一、根据法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规定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规定,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滥用职权的定义是什么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试行)》”)规定针对滥用职权罪的界定,阐释了滥用职权的表现:“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这实际上是从两个方面界说滥用职权:(1)超越职权而违规;(2)违规而行使职权。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在滥用职权罪的界定上,重申了上述《立案标准(试行)》的表述,固然其所认定的滥用职权同样表现为上述《立案标准(试行)》所述的两个方面。

即使有了这个相对明确的关于滥用职权内涵的界定,学术界对此问题却并没有达成一致共识。总体而言,对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方式有两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几种观点。

采取二分法的学者主要是以前述《立案标准》的相关内容为依据,认为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行为人不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二是行为人超越其职权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此为通说。作为统编教材的通说后来对此也有所修正,但还是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滥用职权罪中的“滥用职权”行为:一是行为人非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二是行为人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超越职权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修正还是以《立案标准》为基础的两分法,主要是认为滥用职权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主张三分法的论者主要是基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别,以及认为滥用职权应当包括不作为方式,将滥用职权的情形分为三种。至于具体划分为哪三种行为表现则主张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可以表现为如下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擅权妄为,即行为人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二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出了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三是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即表现为职务上的不作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行为的三种行为方式包括:行为人滥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行为;行为人超越职权的行为;行为人违反特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

赞同四分法的学者认为:基于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将滥用职权的情形列为四种: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应当说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判定直接决定了司法实践中个案的是否成立,因此这一问题很有研究的必要;而正如上所列举的,正是这样一个似乎不证自明的问题(立法只是通过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滥用职权”四个字,似乎在立法者看来何-谓滥用职权并非难事)从司法解释到学者间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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