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害行为如何举证
一、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
1.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即证明谁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
2.受害人受到损害,即自己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受到的损害;
3.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疏于注意义务。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免责条件(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证据若干规定》和《人损解释》采取肯定说(因果关系排除说):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可免责;
2.《民法典》采取否定说(因果关系证明说):
A.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人,才能免除责任;
B.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的,就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协商解决。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在侵权行为中是指当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对其归责原则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混合运用之说。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形,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危险性)且加害人不明,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因此,适用过错原则之特殊形式---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有利于衡平保护受害人利益。过错责任推定有两种形式,即一般过错责任推定和特殊过错责任推定。前者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被免除责任,这种推定又被称为“可以推倒的过错推定”;后者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才能被免除责任,这种推定又被称为“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抗辩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和受害人过失,在有些情形下还包括意外事故。就共同危险行为而言,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推定为宜。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协商解决。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第三,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在某些案件中,两人在扭打过程中伤及劝架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民法典中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在于:当数人共同参与实施具有致害他人危险的行为且已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具体的加害人不明;或者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但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时候,由于该数人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无法将他们的行为加以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在前一种情形中必须举证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是谁;在后一种情形中必须证明各个加害人的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这很困难,如此受害人可能会因无法举证证明而败诉。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此种情形适用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由各参与人或者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初,《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第830条第1款第1句,其目的就在于“替受害人排除无共同行为之数个损害惹起人存在各自的参与部分不明时,或数人中孰为惹起人不明时,所生之举证困难。”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14条后段中更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该段规定:“数人负所生损害之责任时,如就该损害,不能检出各人之分担部分者,数人纵非共同而实施行为,亦同前段(即适用关于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学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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