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复核权的下放产生的弊端
1、造成复核程序在立法上的冲突。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轨迹可见,我国《刑诉》、《刑法》两部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院行使,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院的数个通知规定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两者之间在核准权归属问题上并不统一。虽然《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属于国家基本法,但后者作为下位法是不能修改前者的重要规定的,但这种立法技术的错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存在至今。另外,“死刑复核”作为一项审判程序,不应当由刑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能适用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造成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重合。我国案件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二审程序是大部分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普通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则是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每一个死刑案件还要经过的必须程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复核权的下放使高院既是二审法院又是有核准权的法院。在实践中,高院往往同时完成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即在维持原审死刑判决的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样就导致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产生很多弊端。
一是造成司法程序上的混乱。二种程序在审判组织、案件的来源、任务、审判的方式等方面都有所区别。高院“合二为一”的作法,同时做出两种性质的裁判,完全抹杀了两种程序的区别,在诉讼程序上会引起一定的混乱。二是为死刑的大规模适用在程序上打开了一个缺口,在事实上导致了我国死刑适用规模的迅速扩大。三是将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混为一谈。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旦错判执行无法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进行补偿。而“合二为一”的作法,造成了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实质是无任何区别的。
3、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于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犯此类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但是,杀人、抢劫等死刑犯却只能由省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些。
4、导致各地适用死刑的标准过分悬殊,不利于我国法治的统一。死刑复核权的长期下放使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拥有对死刑的终审权与核准权。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标准过于原则,多数情况下还是依靠审判人员通过对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及其主观方面的反映进行综合分析而自由裁量解决,加之高院对死刑判决有一锤定音的巨大权力,必然造成全国各地掌握死刑标准的参差不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有可能会判死刑。这造成在全国范围在内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平衡。所以,任意降低死刑适用的标准,以扩大死刑的适用成为我国近二十年来死刑判决中的一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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