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华在和平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平(系往日同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看电影。散场时,朱*华将随身携带的李*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王*平进行保管。朱*华离场之后,见公文包遗失,经寻找未能找到。故此,朱*华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的《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华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的《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晚,李-珉看到以李*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王*平,并委托王*平与李*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平使用电话与李*华确定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交换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华、李*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被告朱*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李*华辩称:因第三人身为公安民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平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平述称:自己与李-珉看电影,李-珉拾到内装有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无要求索要的报酬。
(二)法院判决意见
1.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及王*平在和平影院拾到的内装价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单、附加费及其它财物的公文包,是朱*华遗失的李*华单位所属的财物。公文包内的提单、存折、手戳及私人联系册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李-珉及王*平并未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平身为公安干警,属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朱*华、李*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酬金并无法律效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向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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