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双方都能反悔,由此看出无论是和解协议还是调解协议都没有法律效力,最多是具备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反悔,另一方不得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而由法院、仲裁庭根据和解或调解协议做出的裁决书、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反悔,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价值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所追求的结果之一,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过程最直接的目标。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首先有必要将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自诉案件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区分开。刑事和解协议产生于“刑事和解”这个“典型定位于传统诉讼体制的附近并部分地依赖正式法律和追诉体系来运作”0的过程之中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协议因为具有其自身的品性而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类似协议具有不同的属性,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诉讼制度并驾齐驱,既不是前置程序也非终结程序,而刑事和解协议可能产生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中,是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遵守合法、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在司法主体提供的和解机会或由其申请启动的刑事和解程序中由当事人平等协商、司法主体正确指引下达成的,以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具有类民事合同性质条款为主要内容的能够很好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利益博弈结果。当然,笔者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定位更多地是来源于对办案实践的总结,其科学的概括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证明以及立法者的最后确认。
司法机关主持下的刑事和解,一方面让被害人(方)可以真正参与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通过与加害人直接接触沟通而了解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倾听其认罪与真心悔过,通过表达自身合理诉求而与加害人达成包含有赔偿、道歉等条款的和解协议:另一方面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方)在法庭外正面接触、畅谈其作案的细节情况而使得其能够真心悔过,争取被害人(方)的谅解和刑罚上的轻缓,从而最终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这便是刑事和解协议的核心价值所在。当然,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远超于此,但对其核心价值的认识也会让我们更准确地做好制度功能定位,也是进一步探究刑事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的前提。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来源
一个文本甚至于一种制度的执行力强弱最终是由其效力来源所决定的,最根本的在于其是否具备效力来源的正当性,在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来说则表现为是否能够被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接受。基于法治现状和需求,当下我国更倚重的政府主导型立法,但从根本上来讲这是与法治发展、运行规律不符的,也不利于法律得到有效贯彻。因此有论者认为,为更好地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提高刑事和解制度的强制力和普适性,立法机关应当尽早将刑事和解制度入法加以明确。
不可否认,良好社会风气的营造和社会制度的广泛推行有必要依赖于法律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尤其是关系社会稳定和谐的制度,但笔者认为,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教训,在社会实践尚不充分的基础上仓促入法,不但不会增强其执行力。反而会影响制度的生命力,降低其应有的效用。前述的《意见》并非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来源,其只能作为检察机关办理类似案件的工作指引,可以看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作后盾的情形下,刑事和解制度仍然蓬勃发展,刑事和解协议普遍能够得到执行,其效力来源于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以及刑事诉讼当事人对该制度价值的充分肯定和信任,所以,要增强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我们还应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该制度,更广泛地暴露制度的缺陷和瓶颈,而不是盲目地呼吁将其入法或视其为降低诉讼成本、有效解决纠纷的“尚方宝剑”。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内容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刑事和解协议本身的有效性;二是刑事和解协议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力。这两个方面本身也存在着严密的逻辑关系,刑事和解协议要能够对诉讼进程发生影响,首先要保证该协议的有效性。
而这又是靠司法主体对协议达成过程以及协议条款本身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来保障的。具体来看,刑事和解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又需要协议条款的有效性和协议达成过程的有效性来支持,其中协议条款的有效性主要根据《意见》中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内容”以及“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审查重点”等来判断,而协议达成过程的有效性则要根据《意见》中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途径”等与程序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审查。刑事和解协议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力是和解协议效力的核心内容,这直接关系到检调对接等后续程序的进程以及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具体处理,因此有必要切实完善相关工作机制、适用正确的处理方式来达到诉讼经济和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审查
对刑事和解协议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这是保证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应有功效、切实化解社会矛盾的必要举措。对该协议有效性的审查应当从五个方面来加以明确:审查的主体、审查客体(内容)、审查方式、审查条件以及审查结果运用。
1.从审查主体来看,要能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要求审查主体既充分了解整个和解过程,又能对和解协议条款中的专业性问题加以判断,因此审查主体以居中调解、参与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且对法律问题及其他相关专业问题有充分掌握的司法机关人员较为合适,但为了加强程序透明和公正,可以吸收非司法工作人员作为监督者参与审查,并且应当设置效力复审人员。
2.从审查客体来看,刑事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应当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和解协议达成过程的有效性,二是和解协议条款本身的有效性。因此,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主要从程序和实体上重点审查以上两个方面。
3.从审查方式来看,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当是由审查主体按照规定的程序主动启动的。审查主体要通过程序倒查机制对刑事和解的申请、受理、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主持以及和解协议的拟定、签署等整个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审查主体可以采取约谈当事人、和解主持人及其他和解参与人,调阅和解记录及和解协议等方式保证调查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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