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国务院已同意在上海浦东进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允许设在浦东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经批准后从事人民币业务。设在浦西的外资金融机构若申请在浦东经营人民币业务,须将其分行迁址浦东,可在浦西保留一家属于浦东分行的支行。
请你行按此原则并《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附后)的规定,着手进行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民币业务试点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的50%以上。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行长)签署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增加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资金,并兑换成人民币,作为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资本金)。
第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可经营下列人民币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存款;
(二)贷款;
(三)结算;
(四)担保;
(五)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
(六)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业务。
本条所称存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的存款及该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的转存款。
本条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贷款、担保。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只能吸收金额100万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币存款,不得经营人民币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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