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首页
律师介绍
咨询服务
亲办案件
用户评价
律师文集
联系方式
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股东资格确认
作者:
时间:2024-02-26 00:00:00
分类:法律常识
浏览:871次
举报
(1)
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对待此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区分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之间的异同。在借名登记关系中,具名股东在公司外部出具名义,在公司内部不参与公司决策,股东权利实际由借名股东行使,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情。而在狭义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具名股东不但为对外的股权登记人,在公司内部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并不知情。换言之,前者为对外隐名、对内显名,后者为对外隐名、对内亦隐名。此两种情况虽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而言并无区别,但对公司内部则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问题,故应注意辨析。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仍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重点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也应注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需符合一定条件。一方面,没有出资即丧失要求显名的基础,同时该出资应以设立公司或继受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如出资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则出资人不能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须注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方面的考察,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双重属性,股东之间成立公司除基于资本外,另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人合关系。如未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隐名股东就不能被显名,进而亦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2)
代持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即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但对于“同意权”的适用过程中亦应避免绝对化的倾向。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形成实质性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在实际出资人确有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则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签字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并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若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在其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其符合显名条件,而不应径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理;第二种情形,若代持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而出资人亦无法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在其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则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处理。
(3)
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主张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成立后,代持协议的效力为何?
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后果为代持协议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相关约定不能履行,无法发生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此时应当注意合同效力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的区分。即如代持协议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协议因有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约束力,但不影响其在合同主体之间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解除问题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争议,应由合同主体间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律师其他文章推荐
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
咨询律师
友情链接:
法律咨询
版权所有:
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71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
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
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
律师服务地区
电话
法律咨询热线
咨询
分享
顶部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