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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劳动案件中帮单位作假证被罚

作者:时间:2024-08-13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46次举报


2009年3月14日,林某入职某科技公司。该科技公司于2009年5月起为林某缴纳社保,并与林某先后于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订立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订立的劳动合同载明:1.林某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秘书;2.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等。此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0日,林某提出辞职。后林某起诉某科技公司向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某科技公司以林某系该公司行政人员,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权限为由提出抗辩,并申请该公司员工吴某到庭作证。吴某到庭后,先后向法庭虚假陈述,林某在2019年1月1日曾拿劳动合同给其签订的事实,导致林某被认定为其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而败诉。

证人吴某到庭后对法庭责令其解释证言与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客观证据的矛盾点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系违背客观事实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在法庭反复告知证人需如实陈述作证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吴某依然对本案中关于上班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等重要案件事实做虚假陈述,该行为违反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吴某虽然事后对此也进行了坦白,并有悔改意思,可予以适当酌情轻处罚,因而裁判机关决定对吴某罚款500元。某科技公司存在明显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对此裁判机关将该行为纳入案件考量,结合一审、二审的证据,判决某科技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都应当遵守的重要原则。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还严重妨碍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当前,不少人员明显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对于审理中的案件事实,为了一己私利或者所谓的“朋友义气”,故意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的现象较为突出。裁判机关对诉讼参与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将该行为纳入案件考量范围,该案例对包括证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都有较强的教育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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