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电动车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即使经鉴定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的类型标准,电动车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驾驶人没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7日,被告田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驶至建设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的类型标准。被告田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田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动车即使被鉴定符合机动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的类型标准,也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不能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配发相应的机动车牌照,不能投保交强险,也就不存在投保义务人。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被告田某,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请参阅“以案说法”系列第4期)但是,该条款的前提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客观上能够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事实上不履行投保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为超标电动车,行为人主观上不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主要是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明确具体的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明确列举为“非机动车”。
第二,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模式。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条例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对于包括电动车在内的非机动车,均不适用以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机动车的管理标准更加严格,而这套不同的管理模式也被社会公众普遍熟悉和认同。
第三,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应当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 社会公众对机动车范围的普通理解和认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以及工程机械车辆等,但一般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虽然有的电动车相关技术参数超标,甚至已达到机动车标准,但普通公众仅凭社会经验知识根本无法确定。依据目前对电动车的管理规定,电动车不能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配发相应的机动车牌照,不能投保交强险,也没有任何一家保险机构开展电动车的此类保险业务。如果司法裁判仅凭鉴定机构的检测结论,而不考虑社会公众的认识感受、我国车辆管理现状等因素,将上述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让公众感到无所适从,从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