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工作岗位为信息咨询及销售,根据该岗位性质及工资表显示内容,王某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其收入主要通过销售业绩作为体现,提成工资所依据的销售额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也已经通过销售提成的方式体现在其工资收入中。结合某信息服务公司巴彦淖尔某分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的薪酬已包括可能存在的延时工作待遇”的约定及王某的时薪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王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