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同时规定了逃税罪的构罪和出罪要件。其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该条款的作用在于,初犯若补缴税款,则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其分号后面的内容话锋一转,如果出现但书后面的情形,则前面的出罪条款就不能适用了。这部分通常被称为“小但书”条款,即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如果在周期内行为人因为逃避缴纳税款受过1次刑事处罚,或者税务机关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则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出罪。
过去,有的司法机关根据字面意思认为,税务机关先处理的,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不影响公安机关直接立案处理。例如,在(2020)苏0303刑初15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并未规定涉税类刑事案件须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立案侦查的前置要性,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属于依法行使侦查权。
最新出台的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税务处理处罚的“行政前置”要求。
当然,为了避免出现公安机关先以逃税罪立案,再由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形,司法解释同时明确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这意味着意味着公安机关立案后再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只能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不能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总体而言,涉税类型的案件,相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其科处自由刑,司法机关更在意挽回税款损失。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到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换言之,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纳税人可以采取延缓、分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方式负担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该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衔接:《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征;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