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建工企业A公司的老板,A公司对B公司享有法院生效判决的合法金钱债权(本金2000万)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我发现B公司对C公司也有法院生效判决的合法金钱债权(本金1300万),但B公司与C公司却在强制执行程序以外达成了以股抵债协议,C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的股权作价抵债给了B公司,可D公司是一个空壳的负资产公司,其股权完全没有任何价值。我认为B公司明知对A公司负有债务而未经我司同意、未通过执行程序达成以股抵债协议,是恶意规避债务行为。可我咨询过法务公司,有的认为两公司签订以股抵债协议时,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并未违反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请问这样的抵债行为有效吗?
答:你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初步查阅。我们认为: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确有上述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判定标准规定,但这仅是最基本的规定。还应结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予以综合理解,不能仅凭单独某个孤立的法条就径行判断。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儿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滥用民事权利损害贵司利益,故该抵债行为或以股抵债合同不生效或者无效,你可依法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若有进一步咨询,可带齐资料到律所面谈。
上述意见供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