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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 | 高校教师人事聘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时间:2024-09-23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99次举报

文章作者:张照东 

作者单位: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入库编号:2023-16-2-189-001

裁判要旨
人事争议法律适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国务院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故本案应依照该意见执行。该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可见,聘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2]162号)是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在福建省的明确细化和具体操作性规定,根据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2]162号)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作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
案件索引
一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1024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4日)
二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字3252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5月21日)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再248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7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2日,教师郑某入职A高校并签订《A高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即教师,下同)来校报道后,承担如下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少为大学服务5年,参加进修或在职攻读高一级学历、学位的,还应承担学校规定或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违约处理第2款第3项约定:“乙方按未满服务年限(不足一年的,以一年计,下同)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学校在个人离校前一年所聘(保留)岗位应发收入×未满服务年限”。
2019年7月,郑某获取攻读博士学位机会,向A高校申请离职,并请求移交档案至拟就读学校。A高校提出郑某在校服务期未满,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人民币140692元。2019年8月23日,郑某向A高校提出《申请》,载明:“因未满服务年限,自愿缴纳违约服务金。(离校补偿金140692元)”2019年8月27日,郑某向A高校缴纳了违约金后,顺利就读其他高校攻读博士。
2020年8月26日,郑某以《A高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关于劳动者未满服务期限需要交纳违约金的约定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其本人系迫于档案移送需要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支付违约金为由,要求A高校返还收取的违约金。
办案心得
签订聘用合同的高校教师与高校之间属于人事关系,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故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在程序上应当适用劳动法,在实体上则应当优先适用人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禁止人事争议纠纷发生后双方进行协商后支付违约金的行为。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双方对聘用合同在服务期内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条件是可以自行约定的。前述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四条规定,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是聘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之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162号)第八条第(一)项中,明确了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由此可见,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为人事法律法规所允许。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162号)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守约一方可按协议约定向违约一方主张违约金的赔偿数额。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17年7月12日入职A高校,并签订《A高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郑某从事数学学院助教工作,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郑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少为A高校服务5年;服务期限内调离或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未满服务年限(不足一年,以一年计)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学校在个人离校前一年所聘(保留)岗位应发收入×未满服务年限。
2019年7月,郑某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8月23日,郑某向A高校提交书面《申请》,称“由于个人原因去B高校攻读博士学位,因未满服务年限,自愿交纳违约服务金(离校补偿金140692元)。”2019年8月27日,郑某向A高校缴纳140692元。2019年8月28日,A高校与郑某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29日起解除;郑某确认A高校应支付的报酬在职期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也不存在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争议。郑某提供的其与A高校人事处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体现,A高校人事处负责人称若不交违约金,则不予放档案。
郑某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郑某与A高校签订的《A高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违约金条款无效,A高校返还郑某缴纳的违约金14069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作出泉劳人仲案字(2020)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郑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郑某不服裁决结果,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2020)闽0503民初1024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A高校与郑某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A高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中关于郑某未满服务年限辞职应缴纳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二、A高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某14069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A高校不服判决结果,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闽05民终字32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A高校不服判决结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再24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年7月29日),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102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事争议法律适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国务院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故本案应依照该意见执行。该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可见,聘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2]162号)是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在福建省的明确细化和具体操作性规定,根据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2]162号)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作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审认定A高校与郑某约定的未满年限离职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点评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裁判结果反反复复。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一锤定音,成为福建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协议违约金条款效力的“第一案”。一、二审法院无视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无视人事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系高校与聘用制的教师之间的人事争议。高等院校是我国重要的人才培养基地,高校教师作为一线人才培养的教育工作者,既承担教书育人的职责,也承担着相关科研工作,特别是高学历的中青年教师更是高校的中坚力量,是各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和教学、科研骨干,在高校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伴随着我国高校当前的“双一流”建设以及各地区积极的人才引进政策,出现了大量的高学历、高职称人才的无序流动现象。为此,考虑到保持教学、科研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保障高校可持续健康发展,各高校普遍在人才引进时通过签订相关合同确定服务期和解除聘用关系的条件。此类合同既不违反教师的流动性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校教师作为高级知识分子,更应当严格遵守契约精神。
本案虽然是高校教师人事争议案件,但是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人事聘用关系,对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合同争议具有指导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
第四条第一款……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福建省人事厅(闽政办[2002]162号)
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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