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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关于社会保险补缴的九大问题

作者:时间:2024-09-24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90次举报


详解关于社会保险补缴的九大问题

文/姚均昌律师

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亦或是劳动者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能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劳动者在即将退休时面临养老金减少的现实问题,往往会引发补缴社保等一系列的争议。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此类问题的咨询或遇到相应的诉讼,为了让读者朋友进一步明确社保补缴的问题,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将相关问题罗列出来并一一解析,供各位读者朋友参考!

一、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该司法解释中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并未规定由法院受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需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

必须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但是,劳动者若要到社保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员工已经从用人单位离职,而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也是很久以前的,就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提供不了,就需要劳动者先去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拿到生效裁决或判决后,再启动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往往被认定属于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故,劳动者要求确认十年、二十年前的劳动关系都会被法院受理,至于最终能否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就要看劳动者的举证了。

三、社保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是否受到时效限制?

没有时效限制!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是2年,即超出2年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那么,因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劳动者投诉或被社保稽核的追诉时效是否也是2年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解除,用人单位在此之后不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法行为已经终止,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年劳动监察时效期,超出2年的,劳动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设置追诉期,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上述第二种观点属于主流观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实际上既有行政处罚的问题,也有追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2年的时效规定,并未对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效作出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无论是被社保部门稽核还是被劳动者投诉,社保行政机关既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也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且不受时效的限制,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四、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将个人负担部分一并缴纳?

一并缴纳!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亦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用人单位除了负有为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外,还负有代扣代缴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这两项义务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缴纳社会保险费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而劳动者缴纳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一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进行缴纳。

五、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个人应缴纳部分?

当然可以!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此,劳动者在入职用人单位后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其中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保险费的部门由劳动者个人负担,并由用人单位进行代扣代缴。

一旦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劳动者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只是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返还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如果劳动者拒绝向用人单位返还因补缴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费用,无论劳动者是否离职,不建议用人单位直接从其工资或经济补偿金中扣除,避免产生其他的争议,应当另行起诉要求返还。由于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垫付个人承担的部分,导致劳动者获益,用人单位受损,可以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注意,由于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要求劳动者返还个人承担部分的诉求,各地立案时适用的案由不同,大多数地区是以“不当得利”进行立案并受理,且追诉的时效为3年,如北京、上海等;也有的地区则以“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此时适用的时效是1年,如江苏、浙江等。所以,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提起该类诉讼时,可以优先考虑以“劳动争议”为由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起仲裁及诉讼。如依据当地法院司法实务口径,认定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再以劳动者住所地法院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六、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谁承担?

用人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因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滞纳金属于用人单位未尽代扣代缴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滞纳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补缴金额(四舍五入到两位小数)=月缴费基数×各险种缴费比例+滞纳金

滞纳金(四舍五入到两位小数)=(月缴费基数×各险种缴费比例)×0.05%×欠缴天数

上述计算公式仅供参考,具体以社保部门的核算为准。

七、若用人单位已注销是否可以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

当然不是!

在现实中,有不少朋友想当然的认为,用人单位已经被注销,因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将随之消失。但是,在实践中,一般会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别:

1、用人单位是作为分支机构被注销,则由其上级单位承担补缴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则由投资人承担社保补缴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则由股东承担社保补缴责任

4、用人单位被吸收合并后注销,承继单位承担社保补缴义务

上述所列的情形,并不是必然在注销后,由相关主体或责任人承担补缴义务,在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实际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公司注销是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合法原因导致的,那么通常无法追究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注销存在欺诈、恶意逃避社保缴纳义务等违法行为,那么可能仍可追究其补缴社保的责任。

八、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后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可以要求!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与用人单位签署自愿不缴纳社保的协议或以现金补贴代替社保缴纳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豁免双方依法缴纳社保的义务,所签署的协议或承诺书属于无效!

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向用人单位出具书面承诺书,但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赔偿等责任,并伴随未缴纳社保的行政处罚风险,存在重大用工隐患。所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强制员工签订放弃社保协议,也不能力劝员工放弃社保并增加工资的方式规避社会保险的缴纳。如果在实际用工中遇到劳动者主动提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除了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特殊群体外,应当依法为其缴纳。因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若遇到坚决抵制的,应当及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或向用人单位出具放弃缴纳税保险的承诺书,此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如上所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使是因劳动者的原因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用人单位依然负有补缴义务。所以,由于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后,劳动者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不能因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九、劳动者已经按月领取养老金可否要求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

不可以!

在司法实践中,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不属于可以办理补缴人员范畴。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或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已参保缴费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本单位成立、存续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开办文件等),以及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按照流程办理补缴手续。如果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办理补缴。当然,有些地区的处理也不太一样,具体请以当地社保部门或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

结语: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确保他们在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然而,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期间未按照法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偏低,最终影响了他们在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按照较低的缴费基数少缴社保费,导致劳动者在养老金待遇方面受损,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补缴社会保险。所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要抱有侥幸心理,避免造成更多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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