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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认定及是否应当核减赔偿金的问题

作者:时间:2024-05-1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25次举报

(一)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侵权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人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虽然在受害人生前的病历中有显示受害人体质特殊,如肺部感染、高血压、体质虚弱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不能作为扣减死亡赔偿金的依据

 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死亡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在机动车碰撞后所致,虽然受害人因其他原因导致身体机能下降,但如果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机能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的,自然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或死亡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法〔2014〕18号文件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观点,侵权人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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