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卢某进入长沙某旅行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3月,卢某怀孕。2020年7月27日,某旅行社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卢某解除劳动关系。卢某不服,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旅行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某旅行社公司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不知道卢某已经怀孕,不应承担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卢某于2020年3月怀孕,某旅行社公司于2020年7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知卢某解除劳动关系。某旅行社公司虽然主张其解除时不知道卢某已经怀孕,但某旅行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且解除时卢某已怀孕,故某旅行社公司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均不合法。
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决定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使用人单位在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时不知道女职工怀孕的,也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