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医疗集团公司,担任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工作,月薪税后10万元。2019年4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10月28日,医疗集团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了股权激励及补偿协议,第一条“关于激励”约定:“甲方承诺,如甲方未来推出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乙方将作为股权激励对象,享受激励股权份额为:【公司现有总股权的0.5%】,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行权价格全部或部分购买激励股权份额。”第三条“股权激励期限及补偿标准”约定:“若乙方在尚未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前非主动离职的,则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现金补偿,现金补偿标准为人民币300万元。”
2020年3月13日,医疗集团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支付了马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864元。医疗集团公司认可股权激励及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但称公司未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拒绝支付300万元离职补偿。
审判机关认为,双方均认可未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也认可马某离职系由医疗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马某主张医疗集团公司支付300万元补偿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离职补偿金虽然有明确规定,但是并未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定的补偿标准之上约定额外的离职补偿金,因此即使医疗集团公司已经依法支付离职补偿金,也不影响医疗集团公司依约定另行给予马某额外的离职补偿。遂判决医疗集团公司支付马某补偿金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