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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中心认为工伤认定存疑,拒付工伤待遇合法吗?

作者:时间:2024-09-25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17次举报

裁判观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社保中心有职责根据人社局的认定,及时核定工亡待遇并支付,但是其在接到支付申请后拒不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责,适用法律正确。社保中心关于认定申X工亡的证据不足,故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经查,工伤认定属于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在人社部门未撤销己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前,应推定该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不具有撤销、否定工伤认定决定效力的职权,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晋11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XXXXXX财经中心集中办公区X座X层。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2。
法定代理人牛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3。
法定代理人牛X。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交城XX铁合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村东。
法定代表人康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上诉人XX市社会保险中心因诉被上诉人申X、史X、牛X、申X2、申X3,原审第三人交城XX铁合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保险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4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市社会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X、袁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X,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X参加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申X系交城XX铁合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23年1月15日8时许,申X在厂内粒状棉线负压处进行更换棉板作业,之后,申X因胸部不舒服请假,9时32分许同事韩X开叉车将申X送到生产区门口,后申X开车自行回家,10时18分许申X在回家途中打电话告知妻子他身体不适,回家后其妻子用手轻揉其胸部以缓解不适,缓解无效后吃了速效救心丸,申X昏倒在床上,11时29分许其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申X由120急救车送往交城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急救,12时30分许申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城县人社局认为申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被告XX市社保中心对申X工亡事故进行稽核后于2023年5月6日作出吕社保函(2023)222号《关于山西交城XX铁合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X工亡事故稽核情况反馈》,为申X视同工亡证据不充分,交成交城社保中心暂停发放申X待遇。2023年10月9日,XX市社保中心作出吕社保函(2023)547号《关于山西交城XX铁合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X工亡事故情况的答复意见》,要求交城社保中心暂停申X待遇并建议交城县人社局对申X工亡事故继续调查核实。202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吕梁市社保中心提交《工亡保险待遇申请书》。2023年11月13日,XX市社保中心作出吕社保函(2023)663号工伤保险不予支付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有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支付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申X(视同)为工伤。该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工伤决定书作出后,用人单位及职工家属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不得否认该行政行为的效力。《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情况;(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被告XX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故,XX市社保中心经过稽核后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吕社保函(2023)663号《工伤保险不予支付通知书》认为申X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而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核定申X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XX市社会保险中心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吕社保函(2023)663号《工伤保险不予支付通知书》;2.被告XX市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交的《工亡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XX市社会保险中心上诉称,1.原审法院忽略申X死亡事故认定视同工伤证据不充分的事实;2.上诉人作出的情况反馈及答复意见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4行初148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申X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款,交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交城XX铁合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交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定申志雄的死亡构成工亡,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XX市社保中心有职责根据交城县人社局的认定,及时核定申志雄的工亡待遇并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其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拒不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市社保中心关于认定申X工亡的证据不足,故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经查,工伤认定属于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在人社部门未撤销己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前,应推定该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不具有撤销、否定工伤认定决定效力的职权,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XX市社会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樊
书 记 员 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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