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有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部发〔1997〕18号)第二条:“《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有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3、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2017年已经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