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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合同?

作者:时间:2024-01-26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57次举报


概念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即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厘清以物抵债的性质,对于协议是否成立及旧债务是否消灭十分重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1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现有观点:

观点一: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该观点依据在于“以物抵债协议从本质上来看属于代物清偿,即“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通过此种方式使债消灭,应当以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为成立要件。

观点二: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该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不能简单等同于代物清偿。因此。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法律也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那么以物抵债到底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合同?

(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的观点。”

综上,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确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诺成性实践合同后。在实践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只有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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