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1日09时许,案外人C驾驶豫N×××**车行驶至虞城县境内一处地方,与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C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登记所有人为B,该车在D公司处投保。涉案事故致豫N×××**车维修花费46500元。D公司在对事故车损进行理赔后,向A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A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涉案机动车的情形,故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C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A追偿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C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首先,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仅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分担情况,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等同于侵权责任认定。其次,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立法保护的考虑,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非机动车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最后,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机动车对他人的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故应承担更高的避险义务。因此,非机动车若非故意碰撞机动车,则不需要对机动车辆进行财产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亦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向非机动车追偿案涉车辆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亦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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