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11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其担任店铺销售岗位。2017年8月25日, 李某以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李某遂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4.3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4.3元;二、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一审法院;李某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自2009年9月起已经开始为李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保险至2017年7月。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公司未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低于实际标准。公司另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就社会保险补缴问题曾经与李某进行过沟通并让其提供相关材料。李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其提交该份材料后,公司就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一直没有进展。
【以案释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李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现李某仅以百多尔公司欠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缴费基数低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李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社会保险,李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应对策略】
劳动者应及时通过所在城市的劳动保障网或社会保险业务网站查询个人参保信息,如存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但如果已过2年查处时效则不予受理;或向社保部门举报请求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