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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使用货物后,不认可货物重量,可以拒绝付款吗?

作者:时间:2024-01-27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674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自2019年起,陈某在某金属制品公司处采购铝块、铝棒等铝材,货款按照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重量乘以单价的方式计算。2021年11月5日,双方结算确认陈某欠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货款20.5万元,陈某分4次向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64万元。某金属制品公司继续向陈某供货,其提交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的15张送货单显示此期间供货共计254953.82元,陈某对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金额335.01元)、2022年4月13日(金额3215.7元)、2022年5月12日(金额28219.32元)的三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载明金额均予以认可。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某于2022年6月16日向陈某发送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供货表格,向陈某索要货款,陈某表示会在周日转款,但到期未付款。

 诉讼中,陈某陈述,案涉铝材已投入使用,但对每个型号的铝材均保留样品以供检验,其对铝材的重量提出异议,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两份,载明送检的两块铝材实际重量比送货单记载重量轻20%,据此认为送检的铝材系某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货物样品,经检测实际重量较送货单载明重量轻20%左右,铝材存在重量不足的情况。某金属制品公司认为,双方在交易往来中未有共同留存样品的习惯,且检材未经双方质证,不能确认报告中的检材系案涉铝材的样品,且双方合作以来陈某一直陆续付款,从未提出重量异议。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某金属制品公司供货后,有权要求陈某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欠付货款20.5万元,法院予以认定。某金属制品公司主张2022年1月至7月期间供货15次、货值共计254953.82元,并提交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陈某在微信中对货款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付款,法院对该款予以认定。陈某辩称某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铝材实际重量与送货单载明重量不符,但其并未及时进行检验并向某金属制品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在收货后将案涉铝材投入使用,致在本案中无法对案涉铝材实际重量进行检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扣除已付款18.64万元,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货款273553.82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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