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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变更了三次罪名的刑事案件

作者:时间:2024-08-2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76次举报


案情简介

某公司系F省籍人,故该公司有较多F省籍员工,这部分员工大多被安排进财务部,除日常工作以外,会根据公司要求到银行办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公司使用。


其中本案A某在公司职务为财务部结算员,主要负责材料结算。在非首次帮助公司办理银行卡后,将一卡内的400w单位资金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转出并消费使用。后,在其无法按照出纳要求将卡内资金转入至指定账户的情况下,主动向直系领导坦白,领导报警后,办案人员出警至该公司将其带走。

警方先以“盗窃罪”对其进行拘留

拘留期满,以“挪用资金罪”向检察院提请逮捕,并在侦查终结后以该罪名移送至检察院

检察院经审查,以“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罪名简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对上述所涉罪名在本案中的量刑规定:

【盗窃罪】 

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简单来说就是据为己有的意思。

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利用职务之便的员工

结合本案情况



首先,公安以“盗窃罪”拘留A某,并未将A某转移卡内资金的行为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利实施的行为,且卡内资金均系单位资金,并非A某个人所有。

按照常人理解,盗窃=偷别人的东西,并据为己有=擅自转出了单位的资金,且没有返还一点,所以在拘留时公定的罪名为“盗窃罪”。(但使用存储在个人账户内的单位资金是否构成盗窃,即“我用我自己银行卡的钱,算不算偷”,这个我们后面另起一篇进行讨论)

在提请逮捕时,公安变更罪名为“挪用资金罪”,在A某的犯罪构成中摘掉了“非法占有目的”(用完还上),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财务部结算会计)。其实,除了以上两点,两个罪名侵犯的客体也有所区别,盗窃是侵犯财物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这里,公安认为A某虽然作为财务部结算会计本职工作无法直接接触到单位资金,但是协助公司办理银行卡也是其工作内容。所以对逮捕时罪名的解释即A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供个人使用,并且在挪用时想着要还的,即短暂的借用一下之后再补上。

但是,材料到检察院后,还是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关键在于对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观意识的判断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确认,即在持续性的挪用资金过程中有无还款行为。

如前期有过还款行为,但还款行为是为继续侵占单位资金作铺垫,把还款行为作为侵占的手段,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前期有过还款行为,但后续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还款,则不能单纯以后期未归还情况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本案中,上述假设均不存在,因A某自始至终均无还款行为。在讯问及会见时,A某均表示一开始有想过还,但是数额越来越大,没有能力去还了。基于此,认定A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除了罪名定性之外,A某是否构成自首在开庭时也作为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结合公安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A某完全符合上述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尽管公诉人主张因A某在向领导坦白时没有如实供述,且在前期有条件主动投案但未主动投案,向领导坦白是迫不得已而不构成自首,但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A某具有自首情节。

最后,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A某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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