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真人真事,案件裁判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第47580号民事判决书。想具体了解案情的朋友可以前往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查看。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甲X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X国际公司)
被告:北京XXX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XXX鸟中心)
甲X国际公司称与XXX鸟中心口头商定,由甲X国际公司向XXX鸟中心提供短期借款1300000元,XXX鸟中心承诺3日还款。
2016年5月31日,甲X国际公司从北京银行账户向XXX鸟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1300000元,附言为货款。后XXX鸟中心未按期还款。故甲X国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XXX鸟中心返还借款1300000元。XXX鸟中心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300000元汇款是案外人闫某康谎称帮助XXX鸟中心做对公账户流水所做的操作,上述款项汇入XXX鸟中心账户后立刻转入了闫某康本人账户。
经查,2016年5月31日,XXX鸟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闫某康账户汇入1300000元。另查,XXX鸟中心上述银行账户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有多笔甲X国际公司汇入的款项,在上述款项汇入当日均有相同数额款项从XXX鸟中心账户汇出。
甲X国际公司表示案外人闫某康系本公司财务人员的朋友,甲X国际公司做工程项目需要大笔现金方便发放工人工资等,闫某康和公司财务多次为甲X国际公司与XXX鸟中心之间进行账户间的转款倒现操作,此前操作的几笔款项都没出现过问题。XXX鸟中心表示,闫某康系XXX鸟中心法定代表人温X静朋友,其帮助XXX鸟中心理财,多次独自操作对公账户流水。甲X国际公司与XXX鸟中心均确认双方在日常经营中没有业务往来。经询,甲X国际公司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转款给XXX鸟中心的1300000元性质为借款。
【案件焦点】
甲X国际公司仅依据银行转款凭证能否证明与XXX鸟中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双方对于甲X国际公司向XXX鸟中心汇款1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款项性质产生异议。
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甲X国际公司仅凭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与XXX鸟中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XXX鸟中心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举证规则,甲X国际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甲X国际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故其要求XXX鸟中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甲X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每日说法】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缺乏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甲X国际公司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事实,要求被告XXX鸟中心偿还欠款,其应就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甲X国际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在被告认可转款凭证系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完成了举证证明的责任,可以依据银行的转款凭证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正如本案,在被告XXX鸟中心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就款项的流动、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说明的情况下,甲X国际公司仅依据转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
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的生效必须基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在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证据,并对款项系基于其他原因交付做出合理的说明或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对借贷合意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亦是本案的裁判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面对存在瑕疵的证据或没有证据的情况,应当依靠社会认知和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甄别,结合当事人对案件细节的陈述和举证规则等加以判断,从而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