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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又称《海牙公约》

作者:时间:2023-10-25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73次举报

陈律师注,很多人容易与海牙规则(Hague Rules)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及海牙公约,全称为《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混乱,当您搜索“海牙公约”时会出现其它的资源,所以特别提示其正确的名称为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Decertification of Foreign Public Instruments。

虽然中国尚未加入《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但公约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所以国内外的相关文件可以经由香港完成海牙认证。

《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是由国际组织在1961年10月05日,于海牙签定的条约。

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公约内容

本公约签字国,愿意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的认证,

决定为此目的订立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各种公文书。

在适用本公约时,以下文书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以及执行员发出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书;

(四)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放在文件上的正式证书,诸如登记批准书、日期签证及签字证明书。

但是,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做成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务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各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并需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件,应予免除认证手续。本公约所谓认证仅指需出示文件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据此证实下列事项的一种手续;对签字的鉴定,文件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

第三条证实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的唯一可能需要的手续是补充在文书发出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第四条所述及文件上的附加意见证书。

但是,如在文件出示国的有效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两国及两个以上缔约国达成的协定废除或简化了上述手续,或使文书免除认证手续时,前款所述手续不得要求履行。

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明书须放在文书或“文书附页”上,并应符合本公约所附的示范格式。

但是,该证书可用颁发当局的官方文字写成。其中使用的标准术语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写成。标题“附加意见证书”(1961105日海牙公约)应用法语。

第五条该证书应根据文书签字人或任何持文书者的要求签发。

该证书如经正确填写即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该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件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

该证书上的签字,印记和图章不需再作任何证明。

第六条各缔约国应根据其机关的正式职权指定有权签发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书的机关。

它需在送交批准书、加入书或扩展适用范围声明书时,将上述指定通知荷兰外交部。它还应通知被指定机关的任何变更。

第七条根据第六条所指定的每一机关应保存记录所发证书的登记册或卡片索引,其中应载明:

(一)证书编号及日期;

(二)公文书签字人姓名及其作成公文书所依据的身份。如文件没有签名,则加盖印或戳记的机关的名称。

签发证书机关经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核实证书上所载的细节是否同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上所载的相符。

第八条如果两国或两国以上之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载有规定对签字、印章或戳记的证明须遵从一定手续的条款,本公约只有在这些手续较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手续更为严格时才能优先于上述这些条款予以适用。

第九条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依本公约的规定应予免除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十条本公约对派代表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公约应对嗣后批准的签字国于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条第十条未述及的任何国家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后,亦可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类加入只在加入国与那些收到第十五条第四项述及的加入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未对加入提出任何异议的缔约国之间有效。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俟前款述及的六个月期满,公约将在加入国和未对这类加入提出任何异议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三条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所有领土,或仅扩展适用于其中的一处或数处。这类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何时候,这种扩展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如扩展适用声明为签字批准国所作出,公约应依据第十一条在有关领土内生效。如扩展适用声明为加入国所作出,公约应依据第十二条在有关领土内生效。

第十四条本公约自依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连续有效五年。对其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应至迟在五年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可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通知废止的国家发生效果。

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十五条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十条述及的和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加入的国家:

(一)第六条第二款所述的通知;

(二)第十条所述的签字和批准;

(三)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第十二条所述的加入和异议,以及加入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条所述的扩展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61105日订于海牙,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若有歧异,以法文本为准,合成一个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约附件:

证明书样本

证明书上下左右应留出至少9厘米的页边距

┌───────────────────────────────────┐

│认证│

│(1961105日海牙公约)│

1.国家:│

│本公文│

2.签署人:│

3.身份:│

4.印章:│

├───────────────────────────────────┤

│证明书│

5.地点:│

6.时间:│

7.证明人:│

8.编号:│

2、海牙成员国:

阿尔巴尼亚、德国、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中国(香港、澳门)、塞浦路斯、哥斯达黎加、哥伦比亚、韩国、克罗地亚、丹麦、厄瓜多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美国、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希腊、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黑山、尼加拉瓜、挪威、新西兰、荷兰、巴拿马、秘鲁、波兰、葡萄牙、英国、捷克共和国、多明尼加共和国、马其顿共和国、罗马尼亚、俄罗斯、塞尔维亚、南非、苏里南、瑞典、瑞士、土耳其、乌克兰、乌拉圭、委内瑞拉。

3、承认海牙公约的国家:

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博茨瓦纳、巴西、文莱、佛得角、加拿大、多米尼加、萨尔瓦多、斐济、格拉纳达、洪都拉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莱索托、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马拉维、库克群岛、马绍尔群岛、摩尔多瓦、蒙古、纳米比亚、纽埃、阿曼、波多黎各、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马力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塞舌尔、斯威士兰、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瓦努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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