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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的理财本金清盘时仅剩5万,谁该担责?

作者:时间:2024-02-21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94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7日,原告谢某经某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了该银行推出的某委托理财产品,委托资金金额300万元,年利率7%,24个月到期。截至2019年10月14日,谢某仅收到收益款46万元余元及清盘款项5万余元,此后再无进账。

  庭审中,谢某认为,银行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影响其投资决策,导致其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遭受本金及利息的损失,应当对其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则辩称,销售人员根据销售流程要求,向谢某讲解了产品的投资方向,揭示了产品的相关风险,已经尽到释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银行作为案涉理财产品的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在推荐、销售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尽到适当性义务,让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虽然谢某在书面风险评测问卷上签了字,但被告银行提供的双录视频显示,其工作人员只是对相关风险文本进行了宣读,未对投资本金可能发生全部损失这一最大风险的底层原因向原告作出详细揭示说明。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涉案理财产品的最大风险,并负有充分告知义务,面对年龄已达84周岁的高龄客户,更应慎之又慎,详之又详,使用客户能够理解的方式向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被告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的承担范围是填补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4个月,至2019年5月已届满,但至2022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仍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已产生。被告在推荐过程中未能尽到适当性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多年的投资经验,就关系到自身重大利益的合同条款也应引起注意,并确保自己可以完全接受这些条款后再签字确认,否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参考风险评估问卷结果,酌定谢某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5%的责任,银行应当承担65%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谢某损失190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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