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从立法原意上理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当是指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分别是指刑事自诉案件、检察院自侦案件、其他刑事案件的立案。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机关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等。从文字表述上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除了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适用;但这样理解不符合立法宗旨。
3.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是一种主动故意的行为,由办案机关负责举证。
4.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未规定“逃避审查起诉”的情形。对此,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迂回到“逃避侦查”的情形。
5.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情形,不包括第三方举报或移交案件等情形。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控告。
对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计算,需注意以下几点:
1.追诉期限的起始日期是“犯罪之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而不是其次日。这与上诉、抗诉等其他刑事诉讼活动的期限“从第二日起算”是不一样的。
2.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连续状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以一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例如在春节期间流窜多地实施入室抢劫)。“继续状态”也即持续状态,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例如非法拘禁他人)。
3.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并未限定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但要求后罪必须能够单独构成犯罪;不论前后两次犯罪是否同一罪名,都应当各自单独计算追诉期限。如果前后两次犯罪是同一罪名,则应当一并追诉,不能数罪并罚;此时,如果该罪是数额犯,应当将前后两次犯罪的数额累加,再适用相应的追诉期限。
4.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后罪”犯罪行为如果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犯后罪之日”同样应当指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5.在前罪(重罪)追诉期限内又犯轻罪,由于前罪追诉期限的中断,并且大于后罪的追诉期限,则会出现后罪已过追诉期限而前罪仍可追诉的情形。
6.对于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如果其中1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则对该行为人程序计算追诉期限,但不影响其他共犯的追诉期限。
【往期回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7.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