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邓某和白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岸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邓某与白某于1982年
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8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1984年经公证收养一男孩白某(于1983年3月29日生),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白细某与白小某(系同胞兄弟)于1994年5月以白细某名义向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手续,合伙在该村上城兴建二层预制结构楼房一栋(占地面积为80㎡),门牌号码为3X2、3X3,其中白细庭的住房为3X2,占地面积为40㎡,并于1997年7月7日将上述建房享育的居住面积进行了公证。后经江岸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白某与邓某自愿离婚,男孩白某由白细庭抚育;家庭财产中除打鱼工具一喜,正三轮摩托一辆归白细庭所有外,其余家庭财产归邓某所有;座落于江岸区丹水池上3X2占地面积40㎡,建筑面积80㎡私房一栋由邓某管业、使用至终身止:白某每年给付邓某经济帮助费1,200元,至终身止。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上墩342号,现门牌编号为武汉市江岸区丹南路9号,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亦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自双方离婚起涉案房屋由邓云莲居住、使用或出租,且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结构为2层、现为3层。现因此房屋面临拆迁,邓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重启法律程序,对该栋私房进行调解分割,确认有关房产份额的归属,要求分的房产131.67㎡的70%份额。
二、 办案逻辑思路
主要是考虑案件的操作方式。邓某那边提出的请求是确认该房屋权益归属。那我们应先从该房屋性质去分析。该房屋所涉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从调解协议中所载双方对此房屋达成的共识来看,并没有确认所涉房屋的权属是给邓某的,但不利的地方在于该涉案房屋的1、2层系白某与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征收后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很有可能当做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第三层发生在邓某管业期间,若我方要主张此部分权益,我方要提供充足的证据。
三、 裁判结果
1.原告邓某管业、使用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上墩342号(丹南路9号)房屋,第1-2层对应的财产权翻由原告邓云莲、被告白细庭各享有50%份,第3层对应的财产权益由原告邓云连享有100%分
2.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邓云莲负担2,134元、被告白某负担1,066元。因原告邓某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给付原告邓某。
四、 律师解析
本案属于婚后财产纠纷,也是现实情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一般情况下,面对未登记的涉案房屋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先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后才能进行诉讼。但是涉案房屋系在宅基地上建造,双方离婚时原本就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现是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未影响其因征收而产生财产权益,一旦房屋被征收,原调解书中约定的邓某管业、使用涉案房屋至终身止的条款将失去履行基础,所以说法院对涉案房屋上对应的财产权益进行划分是有一定道理的,且并未完全支持原告的主张。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