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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维权?名誉侵权?看法官如何认定

作者:时间:2024-01-15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588次举报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报名参加某培训机构“包过班”,原告张某系该培训机构老师,该培训机构承诺,未通过考试将退还全部费用。后被告通过了初试,但未通过复试。被告遂线上联系培训机构,要求其退款,但培训机构以被告缴纳的课程费用是折后价格为由拒绝了退款申请。随后,被告在某自媒体平台发帖,称该培训机构虚假宣传,同时,被告认为该培训机构的社交账号系原告日常使用,遂将与原告个人账号的聊天记录也发布到了自媒体平台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某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内容暴露其个人隐私、私人账号,歪曲事实,并通过微信散布造成负面言论,给自身生活造成影响,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互联网发布的内容并未暴露原告的真实姓名,仅在帖子中称,培训机构账号“xyy”和原告个人账号“小某某”为同一人使用,且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使用“小某某”账号添加被告后,再次要求被告添加名为“xyy”的账号,在聊天记录中称“加我这个号”。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培训机构账号“xyy”与原告个人账号“小某某”均为原告一人使用,且该怀疑具有合理性。

根据被告发布的文章,其题目是“避雷某机构”,内容也指向该培训机构报名后不签合同、不退费、解散群聊等,未提及原告。被告将与原告聊天记录截图发布,但并未体现原告个人隐私、私人账号的相关情况,且被告在互联网的言论未使用侮辱、诽谤等语言,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丑化、贬损原告名誉的情节,并未实施真正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但由于社会评价本身具有抽象性,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判断标准,民法典也并未对名誉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作特殊规定,应从行为人在互联网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言论、对受害人工作生活是否造成了不利影响、是否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方面考虑。从后果上看,侵害名誉权需要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而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而不是受害人主观感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的权益受到符合社会一般经验和智识水平的损害,仅以自身感受作为判断名誉受损与否的标准,显然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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