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时,是否应当一并追加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分支机构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经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决议,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担保的,担保行为无效。无效的担保合同如果债权人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债权人有过错的,如疏于审查分支机构的担保是否经公司决议程序,是否与分支机构串通等,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企业法人的责任可以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当债权人与分支机构串通由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企业法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分支机构承担的责任无论是合同有效的保证责任,还是无效的赔偿责任,都应当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企业法人承担。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作为两个责任主体,虽然其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但作为被告追加应当一并追加。当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时,因为相关法律已经给予了作为分支机构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对其因保证而追加为当事人时,没有必要追加金融机构。 关于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提供担保时,因职能部门并无独立对外能力,故若需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则应以其法人为被告,不应当追加职能部门为被告。 对此,因反担保人是主债务人还是主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当反担保的提供者为主债务人时,因其在本担保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而不必为其另外单设诉讼地位。当反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如果反担保人被追偿则面临其在本担保的判决中因没有参与诉讼而无法抗辩,例如该判决中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虽然从理论上讲反担保人并不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因没有参加本担保诉讼,并不真正了解案件的诉讼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是否真实,反担保人的利益就没有诉讼保护的渠道。当主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当本担保判决内容是因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抗辩不利,乃至于虚假抗辩,这将导致反担保人失去抗辩机会。所以在实践当中,如果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不排除可以将反担保人作为本担保诉讼的第三人进行追加。 9.债权人起诉负责监督专款专用的第三人时,是否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债务人专款专用的,由于其未尽监督义务而导致资金流失的,其应对流失资金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第三人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担保人,但对其不尽监督义务所引起的后果,对债权人的权利则具有了担保性质。因此,当债权人起诉第三人时,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10.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如何确定保证人与物权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当同一债权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时,应当将保证人和物权担保人作为共同的担保人对待。即此时保证人与物权担保人应为共同被告。需要强调的是,物权担保人只在所提供物的价值范围内与人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1.主债务约定了仲裁,且主债务双方已按约申请仲裁,但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的,能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仲裁裁决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的,保证人是否免责? 根据《新民间借贷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但是,由于主债务约定了仲裁,而仲裁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故担保诉讼无论在主债务仲裁裁决之前作出判决还是仲裁裁决之后作出判决,都不能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但鉴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诉讼判决必须标明担保债务的偿还顺序。即债权人要在通过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能够执行保证人,否则保证人可依此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债权人怠于履行仲裁裁决并超过强制执行期限时,担保诉讼判决也就失去了承担责任的前提。此时,担保责任虽有判决,但该责任可以免除,也就是不能强制执行。 12.当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而法院又将主债务人追加为被告时,是否应当变更管辖法院为主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 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是指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作为被告的诉讼,因两个合同确定管辖的法院不一致而适用主合同确定管辖地的情况。因此,当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一起被提起诉讼时,应当以主债务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当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而法院最终又将主债务人追加为被告时,因为此时管辖法院已经确定,即使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所在地不一致,因法院已经受理了债权人对于担保人的诉讼,故不宜再行变更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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