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
适用案例:
一国所维护的普遍管辖权还必须与国际法庭的管辖权区分开来,这些国际法庭包括设立于2002年的国际刑事法院、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993年)或纽伦堡审判(1945-1949年)等。在这些情况下,刑事管辖是由一个国际组织来行使,而不是由某个国家行使的。国际法庭的法律管辖权取决于设立法庭的国家赋予它的权利。在纽伦堡审判的实例中,法庭的法律依据是,同盟国行使着依照《德国投降条款》移交给他们的德国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