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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许可证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时间:2024-03-28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82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化妆品公司是一家化妆品生产商,2019年7月获得了脱毛膏类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但未在任何网购平台进行销售。2022年6月,该化妆品公司接到广东市场监管局的电话,表示有消费者投诉在某网购平台购买的、由原告生产销售的脱毛膏使用后出现疼痛、过敏等现象。因自身并未在任何网购平台销售此款脱毛膏,为此原告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某贸易公司分别在两个网购平台开设了名为“某魅儿官方旗舰店”“某魅儿旗舰店”的店铺,销售脱毛膏产品。该贸易公司在销售脱毛膏时,均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原告某化妆品公司的国妆特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并使用了“持证脱毛、质量认证”等文字进行商品宣传。

  某化妆品公司认为,某贸易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自己的国妆特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证引用到产品介绍页面当中误导消费者,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宣传的方式不仅限于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直接进行虚假宣传,还包括提供其他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

  本案中,被告在对外销售脱毛膏时,于销售页面使用原告某化妆品公司的国妆特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证图片以宣传其商品,并使用了“持证脱毛、质量认证”“认证脱毛产品”等文字,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对外销售的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从而不正当抢夺了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某贸易公司已关闭某网购平台店铺,删除了网络店铺虚假宣传图片。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贸易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某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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