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应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挂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方欠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一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13号判决(2018年5月15日)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判决(2018年10月17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判决(2019年11月29日)
简要案情
朱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间朱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朱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之后,某某公司向自然资源局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中标的由贵单位2016年发包的‘乌兰县柯柯镇托海村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工程,一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某先生与贵局实际联系并承包本项目……”2018年1月31日,朱某以某某公司、自然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自然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朱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朱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向朱某支付工程款,自然资源局在未付清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适用上述第26条错误。案件焦点
2.实际施工人朱某是否可直接向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没有约定某某公司向朱某支付工程款,自然资源局也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朱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系被挂靠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朱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与自然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欠缺与自然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朱某与自然资源局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某有权向自然资源局主张工程款。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由自然资源局向朱某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