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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挂靠多家单位时,员工受伤,该向谁索赔?

作者:时间:2024-06-06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93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冉某某系龚某某聘请的驾驶员。2017年4月5日,龚某某从嘉轩公司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于同日挂靠嘉轩公司名下经营;后又购买了重型平板挂车,于2017年10月26日挂靠博皓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4月11日,冉某某受龚某某的指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挂车到重庆长寿区某厂区拉货,在该厂区内卷板场十字路口,与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2022年5月19日,冉某某以嘉轩公司、博皓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嘉轩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嘉轩公司、博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冉某某是驾驶牵引车和平板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伤害,且其驾驶的车辆与嘉轩公司、博皓公司存在相同的挂靠法律关系。冉某某的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由车辆被挂靠单位嘉轩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嘉轩公司、博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嘉轩公司、博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冉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被挂靠单位,并未区分是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还是挂车的挂靠单位,嘉轩公司和博皓公司均属于冉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涪陵区人社局认定二上诉人共同作为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基于我国机动车的分类标准,牵引车与挂车分别管理,但两车不能简单的割裂分开对待。没有牵引车的挂车不能上路行驶,没有挂车的牵引车没有使用价值,正是两车的结合才使得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重大变化。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中,不宜简单拆分认为由“牵引车”或“挂车”挂靠的公司独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博皓公司认为嘉轩公司为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由嘉轩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理由不予采纳。最后,工伤认定应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本案认定嘉轩公司和博皓公司为共同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更有利于充分保障伤者冉某某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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